发布时间:2024-11-14 09:57:37 来源: sp20241114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时,行为人出租、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他人后,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提供刷脸验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但在实践中,刷脸记录难以调取或者难以反映具体时间,有些行为人也辩解记不清何时刷脸或提出刷脸是为了登录手机网银账户,以上情况都可能会导致刷脸行为与登录网银、转移赃款之间的先后顺序难以确定,从而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上述行为性质,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登录银行账户的刷脸验证,与输入手机开机密码作用相当,属于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行为的延续。登录网络银行账户时的刷脸验证,其目的是登录账户,为后续的转账做好准备,该行为发生在资金到达资金账户前,此时上游诈骗犯罪尚未既遂,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样,如无法查明行为人刷脸验证与资金到账的先后顺序,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无论是用于登录网络银行账户,还是用于转账验证,均是行为人按照上游犯罪人员要求实施的为转账创造条件、保障转账顺利进行等帮助行为,均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了实质帮助。提供银行卡、刷脸验证与后续转账行为密切关联,从时间、空间上都无法割裂,应当将上述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刷脸验证与密码验证不同,是程度更强的金融风控措施。输入密码可以由持卡人以外的任何人完成,而刷脸验证只能本人到场,这本身就是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之一,是应对可疑交易的一种“二次验证”。虽然在“两卡”犯罪中,提供支付密码、登录密码转账与刷脸验证转账最终可能导致的后果相同,均实现了帮助上游人员完成转账的结果,但二者的行为模式和效果明显不同。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将支付密码、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提供给上游人员后可不出现在转账现场,无须也无法介入上游人员的后续转账过程。但行为人到场刷脸,可以更加有效地帮助上游人员规避金融风控措施,保障顺利转账,从而降低犯罪成本、减少风险,其本人对转账过程也可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用于登录账户的刷脸验证与转账过程中的刷脸验证,并无实质不同,同样都需要本人参加,与仅提供银行账户和密码相比,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往往更深入,主观认识往往更全面。
转移诈骗资金的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转账行为发生前。在刑法理论上,帮助行为可以在实行行为之前实施,也可以与实行行为同时实施,还可以在实行行为完成后实施。为电信网络诈骗人员转移资金,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与诈骗罪的罪名不同,但本质上仍然是诈骗的帮助行为。区分上述两个帮助类型的罪名,主要依据是主观认知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差异,而不宜以资金是否到账来进行“一刀切”的简单判断。即使行为人刷脸登录手机银行在前,上游犯罪资金到账在后,刷脸验证行为也为后续顺利转账创造了条件,属于事前帮助行为,同样构成帮助犯。因此,在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在诈骗资金尚未进入账户时,行为人为诈骗活动提供了刷脸验证等帮助,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先期刷脸验证的行为性质,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实质评价。主观上,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时,大多辩称仅知道对方可能用于违法犯罪,对于具体的犯罪类型并不清楚,对转账资金的性质仅是概括明知。而当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后又提供刷脸验证时,往往会根据上游人员的安排,跨省、市赶赴犯罪窝点,在偏僻郊区、宾馆房间或者移动车辆上参与转账。通过考量交通、住宿等行动轨迹,现场人员的语言和行为表现,大额资金的快进快出等异常因素,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上游犯罪违法性的认识程度更高。而这种推定,与行为人刷脸时间的先后并无关联性,为了登录银行账户的刷脸验证也不会影响这种推定的成立。
客观上,行为人按照上游犯罪人员要求到场提供转账帮助,即使是在资金到账前刷脸登录,也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了实质帮助。此时提供银行账户、刷脸验证行为与转账行为密切关联,从时间、空间上都无法割裂,故应当将上述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综合以上主客观因素分析,对于此类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更为适当。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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