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5 12:53:47 来源: sp20241125
图为庭审现场。
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作品”著作权应属于谁?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用户只需要输入一些提示词,AI大模型就可以产出相应的文字、图片、代码等内容。那么,AI生成的内容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相应权利的归属该如何界定和划分?人们是否可以自由使用网络上AI生成的内容?这些涉及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亟待法律有个“说法”。2023年末,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李某与刘某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首次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品”的属性,并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个案判断的观点。本案的判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开创性探索。
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被他人使用
2023年8月,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称,2023年2月24日,他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并将该图片发布在小红书平台上。后原告发现,被告刘某在百家号一篇文章的配图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不仅未获得自己的许可,还截去了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自己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百家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具体来源已无法提供,亦无法说明涉案图片的水印情况,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而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为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生成第二张图片;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修改随机种子生成第三张图片;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生成第四张图片(即涉案图片)。
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为:一是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为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通过提示词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通过参数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外,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是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第三,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百家号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个案判断
北京互联网法院 朱 阁
近年来,学界关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这为本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本案中,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AI生成,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涉案图片体现出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被认定为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同时本案判决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学界的讨论予以充分吸收,体现出“一个传承”和“两点考量”。
“一个传承”即本案裁判是对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的继承和发扬。本案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本案继续认定,一般情况下利用AI生成图片的权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的人;此外,本案继续强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相关主体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与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较多,因此,具备进一步探索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基础。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反复进行“两点考量”:
第一,当传统理论遇到全新应用场景时,是否要进行调适和发展的问题。我们认为,只有秉持面向未来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励新技术应用、推进新业态发展。原有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美术作品的预设是以“动手去绘制”为主要创作方式,这是由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所决定的。而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人们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历史的标准,唯有面向未来进行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径。
第二,作品的认定是否仅有法律判断,也是需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是各国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逐渐确立的,在此过程中,有理论界的争鸣和司法实践的借鉴,更多的是以利益平衡为重要基点,综合考虑所属领域的作品类型、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力图作出最好的解释。在当下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司法如何立足我国具体实际和我国的价值共识,服务和保障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是我们必须回答好的时代之问。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国家、社会、公民等各个维度的价值衡量,我们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更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各方观点
首次确认AI生成“美术作品”属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国斌
本案判决对生成式AI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难题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这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创新性,对于未来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首先,法院确认AI生成物的“美术作品”属性。法院认为,用户利用生成式AI输出图片,即便AI用户未直接动手绘制线条和色彩,依然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落入“美术作品”的类别,而无需考虑“其他作品条款”的必要。在立法者未为此类作品创设全新类别时,法院将它纳入“美术作品”的范围,符合公众的预期。
其次,法院明确判断用户是否作出独创性贡献的思路。法院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本案中,用户的实际创作行为是否导致AI输出物充分体现其个性,作为一个事实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争论的空间。不过,法院分析法律问题的思路,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和公共政策,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弹性空间。用户在选定AI输出的图片初稿后,就有了相对具体的作品构思,然后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理论上,只要回合或细节选择足够多,用户的确有作出具体的独创性贡献的可能性。
在绘画类程序工具(比如Photoshop)与生成式AI系统日益相互融合的大背景下,著作权法应该鼓励公众利用新型的创作工具,创作更多更好的美术作品,而不是歧视此类工具的使用者,轻易否认用户的独创性贡献,迫使用户远离此类强大的创作工具。因此,本人认同法院的判断“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这一思路远比笼统否定用户独创性贡献的反对意见更具有前瞻性。
此外,本判决对于AI辅助创作作品的归属,也进行了深入探讨。法院强调,AI系统的设计者只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同时,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中放弃对输出内容主张相关权利。因此,AI系统的开发者并非诉争图片的作者。在法院看来,“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这一思路值得肯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500元),也应该是体现司法政策的平衡选择。很多人担心,著作权法保护用户利用AI创作的作品,会导致与AI作品有关的侵权诉讼泛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了避免这一负面后果,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时,应考虑AI创作的特殊性,避免给予用户过度补偿,从而激发过多的诉讼。本案“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选择法定赔偿的下限,体现了这一重要司法政策,是合理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未来个案中,用户利用AI创造出高价值的作品而获得更高的损害赔偿数额。
非常有价值的开创性探索
某大模型厂商法务 沈 芬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本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非常有价值的开创性探索。
在认定理念上确认了使用人可以获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本案中,法院认定了自然人可以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过程中通过作出实质性贡献而获得生成物的著作权。这对于鼓励使用人积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高质量的作品有积极的作用。
对于使用人在生成物产出过程中作出实质性贡献得到的作品予以保护,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和推广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权属认定过程中,考量和尊重人工智能模型和服务的设计人、提供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帮助人工智能产业市场化发展,支持各种商业模式的形成同样重要。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高品质作品给予合理保护,帮助使用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和运营者实现商业闭环,对于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文化艺术作品质量的提高有重要意义。
(□安 平∕文 王子钦∕图)
(责编:温璐、马昌)